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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長者的權益

一、長者享有的權益由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訂定。

二、如涉及社會福利、社會保障及其他由公共財政資源全部或部分承擔的權利,上款所指的法例可就權利人的身份要件作特別規定。

三、對侵犯長者權益的人,可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如長者權益受侵犯或受侵犯的威脅時,其可要求主管實體按其職權範圍提供協助。

五、主管實體按上款規定所提供的協助尤其包括提供資訊、服務、將個案轉介至其他主管實體。

一、對長者的扶養是指為滿足長者生活需要的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的一切必要供給。

二、扶養義務由《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五十條指定的人按順序承擔。

三、提供的扶養應與扶養人的經濟能力以及與受扶養人的需要相稱。

四、對長者負扶養義務的人,以及其他對長者負照顧責任的人或實體,均應切實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履行其義務。

五、如負扶養義務的人不自願履行義務,有權接受扶養的長者可依法向具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並可為此目的而依法請求給予緊急司法援助。

六、上款所指的司法援助可在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金額前,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規定作出批給,但該金額超出法定限額時,長者應退回已承擔的款項。

七、本法律對扶養未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民法典》第四卷(親屬法)第五篇(扶養)的相關規定。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向經濟能力不足的長者提供適當的援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按長者具體需要及公共資源條件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採取措施,透過衛生範疇主管實體或其他符合條件的醫護實體提供便利和合適的衛生護理服務,以協助長者提升體質與心理健康水平。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尤其包括:

(一)在公共衛生機構中提供衛生護理服務;

(二)設立長者專科服務;

(三)提供居家衛生護理服務;

(四)鼓勵長者重視個人保健;

(五)發展心理輔導及治療服務;

(六)提供舒緩及善終服務;

(七)公營與私營衛生機構合作,以促進功能協調和資源利用。

三、長者可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享受免費衛生護理服務。

四、主管實體應主動或藉其他實體的協作普及老年保健知識、推動康樂及體育活動,以促進長者的身心健康。

為確保對長者關懷、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完善社會保障、經濟援助及其他社會福利的制度,以及促進制定有助長者養老的金融政策。

一、長者的居住需要,由對長者負扶養義務的人按第七條的規定予以回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向經濟能力不足的長者提供居住方面的援助。

一、長者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

二、長者有權根據經第2/2015號法律及第10/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的規定,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禁止任何影響平等就業機會的歧視性限制。

三、凡因工作性質或執行工作的有關因素對提供的工作構成合理及決定性的要件,則基於該等因素作出的行為不構成歧視。

一、交通運輸、城市規劃、集體居住的樓宇及公眾可通達的設施,均應顧及長者的特別需要,以方便長者生活和融入社群。

二、涉及消除建築障礙的事宜,由專有法例規範。

一、公共實體及其工作人員應為長者提供服務時予以特別關注,並應視乎服務性質而儘可能優先接待。

二、長者使用文化、康樂及體育設施、參與相關活動和乘搭集體運輸工具等方面,依法享有收費優惠或豁免。

三、公共實體應根據實際條件對長者給予收費優惠或豁免,又或其他方面的優待,並鼓勵私人實體為長者提供上述優待或優惠,又或給予費用方面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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